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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芳竹
林少民
被 告 周慶仁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芳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林少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芳竹、林少民因被告周慶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依本院及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未能由具保人周芳竹、林少民遵期通知或帶同到案接受執行,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3 號執行卷宗無誤,顯已逃逸。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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