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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虹川(原名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由被告提起上訴中。
被告自十餘歲父親過世後,即一人租屋在外工作,並非有意逃亡,目前家中得知被告犯案且遭羈押,家人即奔波籌措律師費,被告實於心不忍,且深感悔悟,且被告在外租屋,尚未處理租金事宜,另被告願協助警方辦案提供上游,請求予以具保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訊問後,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1日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其提起上訴在案,日後仍有待上訴審法院進行審理,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為憑,難認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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