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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被告曾守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並已於104 年8 月13日期滿。
扣案之MDMA1 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守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4 年8 月13日期滿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
然扣案之橘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鑑驗結果,僅檢出Caffeine、BK-MDEA 及第三級毒品AM -2201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或其他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卷第20頁),顯見扣案之前開第三級毒品1包,與前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未涉刑責,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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