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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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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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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刑法第216 條、第│
│ │210 條、第220 條│210 條、第220 條│210 條、第220 條│
│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
│ │第1 項 │第3 項 、第1 項 │第1 項 │
├───────┼────────┼────────┼────────┤
│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9 日下│102 年9 月25日下│102 年9 月29日下│
│ │午6 時4 分許 │午9 時50分許 │午1 時24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25339 號 │字第25339 號 │字第253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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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154 號 │154 號 │154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3日 │103 年3 月13日 │103 年3 月1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154 號 │154 號 │154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4 月21日 │103 年4 月21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 │字第15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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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修正前刑法第339 │修正前刑法第339 │
│ │210 條、第220 條│條第1 項 │條第1 項 │
│ │第1 項、第339 條│ │ │
│ │第3 項 、第1 項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9日下│103 年2 月19日下│103 年4 月13日晚│
│ │午3 時57分許 │午3 時9 分許 │間9 時36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25339 號 │緝字第2452號、第│緝字第2452號、第│
│ │ │2453號 │245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154 號 │265 號 │26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13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5 月25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154 號 │265 號 │265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4 月21日 │104 年6 月26日 │104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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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4 所示之│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 │罪,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決定│
│ │方法院以103 年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審訴字第154 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6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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