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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佑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即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至3 之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 、141 、142 、143 號」)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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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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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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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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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15日 │103年03月19日 │103年03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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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0 、141 、142 │字第140 、141 、142 │字第140 、141 、142 │
│ │、143 號 │、143 號 │、1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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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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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5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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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6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備 註│1,000 元折算一日(104年度執字第70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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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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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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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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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20日 │103年04月16日 │103年08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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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0 、141 、142 │字第140 、141 、142 │字第140 、141 、142 │
│ │、143 號 │、143 號 │、1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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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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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5月04日 │ 104年05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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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6 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備 註│1,000 元折算一日(104年度執字第701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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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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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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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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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0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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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2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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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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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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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6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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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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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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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304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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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7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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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度執字第12188 │ │ │
│備 註│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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