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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揚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明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各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3 年4月13日」;
附表編號1 至4 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皆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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