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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繁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曾繁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103 年10月7 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均於104 年6月17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以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居所地,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警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開2 址之門首及置於該2 址信箱,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分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予以沒入。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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