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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泰龍
被 告 陳宜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執聲沒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泰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泰龍因被告陳宜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工字第71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104 年3 月31日104刑保工字第71號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559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9 日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7 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 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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