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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祺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被告張祺楠重利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期滿。
本案扣案之物(103 年度白保字第148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祺楠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被害人黃凡芹而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商用本票簿(空白)1 本,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證人即被害人黃凡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均以0000000000門號與伊聯絡等語,足認上開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尚非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4 、5所示由被害人黃凡芹簽立之本票影本1 張及提供之身份證影本1 張,均為被害人供作質押擔保之物,若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已屬被告所有,而與前揭法條規定,容有未合,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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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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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支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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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支 │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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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商用本票簿(空白)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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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凡芹簽立之本票(票號:NO.213506號)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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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凡芹之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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