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5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叁條、仿冒「GUCCI 」商標手提包壹個及仿冒「iPhone、Apple Logo」商標手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宸源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第10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扣案之3條「LV」皮帶、1 個「GUCCI 」手提包及1 支「iPhone 5S 」手機,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同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為限。

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參以同條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認該物具有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而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屬「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宸源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448 號、第10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3 條、仿冒「GUCCI 」商標手提包1 個及仿冒「iPhone、Apple Logo」商標手機1支,確分屬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LV」商標圖樣、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及美商蘋果公司「iPhone、Apple Logo」商標圖樣之商品,有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鑑定報告等附卷可參。

雖被告因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帶3 條、仿冒「GUCCI 」商標手提包1 個及仿冒「iPhone、Apple Logo」商標手機1 支既均屬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