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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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昇於本院審訊時對於所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將全部案情經過皆以事實陳述,毫無任何隱瞞,再查聲請人與母親和2 個女兒(分別為11歲、6歲)相依為生,惟其一家老小,生活開銷之全部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承擔,但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受羈押處分,其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故望審酌同意停止羈押,准予具保候傳,倘若尚認具保仍有不足之處,亦可按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之規定意旨酌情命向法院或檢察官或警方報到,或其他適當事項,綜上陳述,請許可停止羈押,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陳彥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本件係逃匿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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