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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初衛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初衛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初衛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等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8 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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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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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 年6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4 │
│ │毒品 │月,如易科│7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1 月16│法院104 年度│月2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審簡字第11號│日 │簡上字第107 │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71│(聲請書誤載│ │號 │ │
│ │ │折算壹日 │ │51號 │為104 年度簡│ │ │ │
│ │ │ │ │ │上字第107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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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陸│103 年10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 │ │月,如易科│18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1 月14│法院103 年度│月16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3 年度│簡字第3458號│日 │簡字第3458號│ │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2414│ │ │ │ │
│ │ │折算壹日 │ │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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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103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5 │
│ │毒品 │年貳月 │1 日或2 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 年度│3 月11│法院103 年度│月14日 │
│ │ │ │之晚間11時│署103 年度│審訴字第2185│日 │審訴字第2185│ │
│ │ │ │30分許後未│毒偵字第81│號 │ │號 │ │
│ │ │ │久(聲請書│37號 │ │ │ │ │
│ │ │ │誤載為103 │ │ │ │ │ │
│ │ │ │年11月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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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 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毒品 │月,如易科│30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5 月7 │法院104 年度│月23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 │日 │審簡字第596 │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22│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8 號、第46│ │ │ │ │
│ │ │ │ │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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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 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 │毒品 │月,如易科│8 日 │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5 月7 │法院104 年度│月23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4 年度│審簡字第596 │日 │審簡字第596 │ │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22│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8 號、第46│ │ │ │ │
│ │ │ │ │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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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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