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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薛玉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第1716號、第1891號、第3687號刑事判決書、103 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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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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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攜帶│處有期徒│102 年11│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 │臺灣新北地│103 年4 │ │
│1 │兇器│刑捌月 │月27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8日 │方法院103 │月16日 │ │
│ │、毀│ │午3 時30│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壞安│ │分許 │2 年度偵│第146號 │ │第146號 │ │ │
│ │全設│ │ │字第3063│ │ │ │ │ │
│ │備、│ │ │4 號 │ │ │ │ │ │
│ │侵入│ │ │ │ │ │ │ │ │
│ │住宅│ │ │ │ │ │ │ │ │
│ │竊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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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處有期徒│103 年1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4 │臺灣新北地│103 年6 │ │
│ │第二│刑肆月,│月25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5日 │方法院103 │月30日 │ │
│ │級毒│如易科罰│午2 時許│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品 │金,以新│ │3 年度毒│1870號 │ │1870號 │ │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11│ │ │ │ │ │
│ │ │元折算壹│ │86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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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4 │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3 年7 │臺灣臺北地│103 年8 │ │
│ │兇器│刑捌月 │月15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18日 │方法院103 │月19日 │ │
│ │、踰│ │間10時50│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越安│ │分許 │3 年度偵│第1415號 │ │第1415號 │ │ │
│ │全設│ │ │字第8772│ │ │ │ │ │
│ │備竊│ │ │號 │ │ │ │ │ │
│ │盜未│ │ │ │ │ │ │ │ │
│ │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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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3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7 │臺灣新北地│103 年9 │編號4 至│
│ │兇器│刑捌月 │月12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9日 │方法院103 │月1 日 │6 應執行│
│ │、毀│ │間10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有期徒刑│
│ │壞安│ │ │3 年度偵│第1716號、│ │第1716號、│ │1 年3 月│
│ │全設│ │ │字第8716│第1891 號 │ │第1891 號 │ │ │
│ │備竊│ │ │號、103 │ │ │ │ │ │
│ │盜 │ │ │年度偵緝│ │ │ │ │ │
├─┼──┼────┼────┤字第988 │ │ │ │ │ │
│5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3 │號 │ │ │ │ │ │
│ │兇器│刑捌月 │月12日晚│ │ │ │ │ │ │
│ │、毀│ │間11時許│ │ │ │ │ │ │
│ │壞安│ │ │ │ │ │ │ │ │
│ │全設│ │ │ │ │ │ │ │ │
│ │備竊│ │ │ │ │ │ │ │ │
│ │盜 │ │ │ │ │ │ │ │ │
├─┼──┼────┼────┤ │ │ │ │ │ │
│6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1 │ │ │ │ │ │ │
│ │兇器│刑柒月 │月28日凌│ │ │ │ │ │ │
│ │竊盜│ │晨3 時46│ │ │ │ │ │ │
│ │ │ │分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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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攜帶│處有期徒│103 年3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3 年11│臺灣新北地│104 年1 │ │
│ │兇器│刑柒月 │月17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3 │月28日 │方法院103 │月5 日 │ │
│ │竊盜│ │晨1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 │3 年度偵│第3687號 │ │第3687號 │ │ │
│ │ │ │ │字第1583│ │ │ │ │ │
│ │ │ │ │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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