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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謝宗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受刑人謝宗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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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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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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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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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8日 │103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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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撤緩毒 │
│ │第7483號 │偵字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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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7號│104年度簡字第3075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1月26日 │104年6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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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4年2月16日 │104年7月2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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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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