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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鈺華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鈺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朱鈺華因受刑人即被告許志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朱鈺華因被告許志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
參以聲請人業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合法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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