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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明順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蔡明順繳納後,將被告免予聲請羈押釋放。
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目前已經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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