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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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美玲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美玲因被告鄭永慶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永慶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9738號案件之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通知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併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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