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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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768 號(聲請書誤載為28768 號)被告陳筱涵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期滿。

該案扣得之盜版光碟14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 號參照)。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

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103 年8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768 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4 年8 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14片,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依此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已有誤解。

再者,上開扣案盜版光碟14片固為被告於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向被告購得並提出扣案,此有交易對話列印、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郵局包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以下),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告訴代理人蕭翔之於警詢時,已同意拋棄上開購得之盜版光碟14片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扣得之盜版光碟14片可再向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詢明後,由檢察官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之規定依法處分之,末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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