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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興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興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涂興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涂興隆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6 月24日9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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