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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而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 及編號6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 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6 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明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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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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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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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6 月│103 年5 │新北地院 │103年10月 │新北地院 │103年11月 │
│ │ │,如易科罰金│月25日 │103年度審 │28日 │103年度審 │28日 │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1300│ │簡字第1300│ │
│ │ │仟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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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3年10 │新北地院 │104年4月22│新北地院 │104年5月20│
│ │ │,如易科罰金│月11日 │104年度審 │日 │104年度審 │日 │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532 │ │簡字第532 │ │
│ │ │仟元折算1 日│ │號 │ │號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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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年4月│新北地院 │104年5月15│新北地院 │104年6月10│
│ │防制條例│11月 │24日 │103年度訴 │日 │103年度訴 │日 │
│ │ │ │ │字第809號 │ │字第8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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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年5月│新北地院 │104年5月15│新北地院 │104年6月10│
│ │防制條例│11月 │3日 │103年度訴 │日 │103年度訴 │日 │
│ │ │ │ │字第809號 │ │字第809號 │ │
├─┼────┼──────┼────┼─────┼─────┼─────┼─────┤
│五│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3年5月│新北地院 │104年5月15│新北地院 │104年6月10│
│ │防制條例│ │27日 │103年度訴 │日 │103年度訴 │日 │
│ │ │ │ │字第809號 │ │字第809號 │ │
├─┼────┼──────┼────┼─────┼─────┼─────┼─────┤
│六│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3年5月│新北地院 │104年5月15│新北地院 │104年6月10│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5日 │103年度訴 │日 │103年度訴 │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809號 │ │字第809號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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