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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祥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祥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祥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皆於104年7 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4 年8 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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