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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 年8 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受刑人陳世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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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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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品 │品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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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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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12│101 年9 月12│101 年8 月21│
│ │日上午11時許│日中午12時許│日上午11時許│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101 年度毒偵│
│ │字第5960號 │字第5960號 │字第2683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訴緝│103 年度審訴│
│ │ │字第20號 │字第20號 │緝字第5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2 月10│103 年2 月10│103 年3 月17│
│ │日期│日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103 年度上訴│
│ │ │ │ │字第1541號(│
│ │ │ │ │以上訴不合法│
│ │ │ │ │律程序駁回上│
│ │ │ │ │訴) │
│判 決├──┼──────┼──────┼──────┤
│ │判決│103 年3 月17│103 年3 月17│103 年9 月9 │
│ │確定│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2. 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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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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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持有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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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21│103 年1 月22│103 年1 月20│
│ │日上午11時許│日下午4 時(│日至21日間某│
│ │ │起訴書誤載為│時起至同年月│
│ │ │103 年1 月20│22日晚間11時│
│ │ │、21日某時許│20分許(起訴│
│ │ │,應予更正)│書誤載為103 │
│ │ │ │年1 月22日下│
│ │ │ │午4 時許,應│
│ │ │ │予更正)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1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
│ │字第2683號 │字第1030號 │字第1030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訴│104 年度訴緝│104 年度訴緝│
│ │ │緝字第5 號 │字第64號 │字第6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 年3 月17│104 年5 月8 │104 年5 月8 │
│ │日期│日 │日 │日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上訴│同上 │同上 │
│ │ │字第1541號(│ │ │
│ │ │以上訴不合法│ │ │
│ │ │律程序駁回上│ │ │
│ │ │訴) │ │ │
│判 決├──┼──────┼──────┼──────┤
│ │判決│103 年7 月7 │104 年6 月15│104 年6 月15│
│ │確定│日 │日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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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 │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2. 編號5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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