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立強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陶立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自由2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陶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一│妨害自由│拘役35日,如│102年4月│臺北地院 │104年4月22│臺北地院 │104年7月22│
│ │ │易科罰金,以│30日 │104年度簡 │日 │104年度簡 │日 │
│ │ │新臺幣1仟元 │ │字第977號 │ │字第977號 │ │
│ │ │折算1日(原 │ │ │ │ │ │
│ │ │聲請書漏載易│ │ │ │ │ │
│ │ │科罰金折算標│ │ │ │ │ │
│ │ │準,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二│妨害自由│拘役30日,如│103年5月│新北地院 │104年4月23│新北地院 │104年7月8 │
│ │ │易科罰金,以│8日 │104年度簡 │日 │104年度簡 │日 │
│ │ │新臺幣1仟元 │ │字第1657號│ │字第1657號│ │
│ │ │折算1日(原 │ │ │ │ │ │
│ │ │聲請書漏載易│ │ │ │ │ │
│ │ │科罰金折算標│ │ │ │ │ │
│ │ │準,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