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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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明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再本件係受刑人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可證,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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