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森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2 月17日,附表編號1 、3 之罪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受刑人就上開3 罪,已同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