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勝暉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編號1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 年7 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3 年1 月13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受刑人李勝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刑 │ │ │ │ │ │ │
├──┼───┼──┼─────┼──────┼─────┼────┼────┼────┤
│1 │詐欺 │有期│101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2 年9 │同前 │102 年10│
│ │ │徒刑│8 日至101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2 │月10日 │ │月7 日 │
│ │ │3 月│年11月16日│102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 │ │ │
│ │ │ │間某時(起│第12822 號 │5054號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01 年11月│ │ │ │ │ │
│ │ │ │8 日,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2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2 年10│同前 │102 年12│
│ │ │徒刑│11日凌晨1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2 │月18日 │ │月2 日 │
│ │ │3 月│時38分許 │102 年度偵字│年度審易字│ │ │ │
│ │ │ │ │第17732 號 │第270 號 │ │ │ │
├──┼───┼──┼─────┼──────┼─────┼────┼────┼────┤
│3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2 年11│同前 │102 年12│
│ │ │徒刑│22日1 時22│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2 │月25日 │ │月20日 │
│ │ │2 月│分 │102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 │ │ │
├──┼───┼──┼─────┤第15302 號 │5019號 │ │ │ │
│4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 │ │ │ │ │
│ │ │徒刑│22日1 時48│ │ │ │ │ │
│ │ │2 月│分 │ │ │ │ │ │
├──┼───┼──┼─────┼──────┼─────┼────┼────┼────┤
│5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102 年12│同前 │102 年12│
│ │ │徒刑│24日晚上11│法院檢察署10│院102 年度│月17日 │ │月17日 │
│ │ │6 月│時50分許(│2 年度偵字第│上易字第25│ │ │ │
│ │ │ │起訴書漏載│8594號、第10│83號 │ │ │ │
│ │ │ │晚上11時50│129 號、第11│ │ │ │ │
│ │ │ │分許,應予│108 號(起訴│ │ │ │ │
│ │ │ │補充) │書漏載第1012│ │ │ │ │
├──┼───┼──┼─────┤9 號、第1110│ │ │ │ │
│6 │竊盜 │有期│102 年2 月│8 號,應予補│ │ │ │ │
│ │ │徒刑│23日晚上10│充) │ │ │ │ │
│ │ │5 月│時許(起訴│ │ │ │ │ │
│ │ │(共│書漏載晚上│ │ │ │ │ │
│ │ │2 次│10時許,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 │ │ │ │ │
│ │ │ │13日凌晨2 │ │ │ │ │ │
│ │ │ │時5 分許(│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02 年3 │ │ │ │ │ │
│ │ │ │月10日,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7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 │ │ │ │ │
│ │ │徒刑│7 日晚上11│ │ │ │ │ │
│ │ │4 月│時許(起訴│ │ │ │ │ │
│ │ │(共│書漏載晚上│ │ │ │ │ │
│ │ │3 次│11時許,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 │ │ │ │ │
│ │ │ │10日上午11│ │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上午11時50│ │ │ │ │ │
│ │ │ │分許,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3 月│ │ │ │ │ │
│ │ │ │16日凌晨3 │ │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凌晨3 時50│ │ │ │ │ │
│ │ │ │分許,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102 年2 月│ │ │ │ │ │
│ │ │徒刑│2 日凌晨2 │ │ │ │ │ │
│ │ │2 月│時許(起訴│ │ │ │ │ │
│ │ │ │書漏載凌晨│ │ │ │ │ │
│ │ │ │2 時許,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 │ │ │ │ │
│ │ │徒刑│25日凌晨0 │ │ │ │ │ │
│ │ │4 月│時30分許(│ │ │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102 年3 月│ │ │ │ │ │
│ │ │ │10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10 │竊盜 │有期│102 年2 月│ │ │ │ │ │
│ │ │徒刑│25日下午1 │ │ │ │ │ │
│ │ │7 月│時許(起訴│ │ │ │ │ │
│ │ │ │書漏載下午│ │ │ │ │ │
│ │ │ │1 時許,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11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3 年4 │臺灣高等│103 年6 │
│ │ │徒刑│17日下午2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2 │月30日 │法院103 │月27日 │
│ │ │4 月│時許(起訴│102 年度偵字│年度易字第│ │年度上易│ │
│ │ │ │書漏載下午│第20295 號 │3259號 │ │字第1224│ │
│ │ │ │2 時許,應│ │ │ │號(以上│ │
│ │ │ │予補充) │ │ │ │訴不合法│ │
├──┼───┼──┼─────┤ │ │ │律程序駁│ │
│12 │竊盜 │有期│102 年3 月│ │ │ │回上訴)│ │
│ │ │徒刑│23日1 時許│ │ │ │ │ │
│ │ │10月│(起訴書漏│ │ │ │ │ │
│ │ │ │載1 時許,│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備註:編號5 至9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4 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