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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流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流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流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流清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4 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8 月18日製作之104 年度執字第10655 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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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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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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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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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6 日 │103 年4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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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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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案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4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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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5 月21日 │104 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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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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