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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如附表編號2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峯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峯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皆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2月12日」】,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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