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5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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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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