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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憲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憲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憲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姚憲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3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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