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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克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克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明文規定之。
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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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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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罪名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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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併科│有期徒刑5 月,併科│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新臺幣8 萬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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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104 年5 月17日 │104 年5 月2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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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案號 │14591 號 │151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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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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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5│104 年度交簡字第28│
│ │ │29號 │5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 年6 月11日 │104 年7 月1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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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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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5│104 年度交簡字第28│
│ │ │29號 │53號 │
│判 決├──┼─────────┼─────────┤
│ │判決│ │ │
│ │確定│104 年7 月17日 │104 年8 月5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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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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