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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瑞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娥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2 份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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