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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淑芬
被 告 黃秀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淑芬因被告黃秀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 00 號)及其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期間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 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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