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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源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源因犯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俊源前因犯強盜、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月、4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乃於97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12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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