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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家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6 年7 月23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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