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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賓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賓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 月、6 月、7 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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