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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淑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淑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康淑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12月17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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