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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輝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12月17日確定。
另於②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於98年2 月3 日確定。
又於③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1罪)、3 月(共6 罪),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9 月23日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又受刑人因執行上揭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98年11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101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上揭有期徒刑,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9 月9 日,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各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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