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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9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美慧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4 號、98年度訴字第1181號、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受刑人於101年9月 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 2月8日。
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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