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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亮妤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亮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亮妤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亮妤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 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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