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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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王恕人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恕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王恕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嗣該緩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43 號裁定撤銷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據前引說明,本院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次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1月13日,有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核與刑法第93條第2項所定付保護管束之要件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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