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2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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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後,終結日為104 年12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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