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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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乾明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乾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乾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詹乾明因犯詐欺案件,為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且就如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均宣告緩刑3 年確定;

嗣上開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25 號裁定撤銷確定後,其即自103 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合計刑期為1 年3 月。

據上,因悉受刑人在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此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是本院審認上開聲請意旨,有聲請人提出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以104年8 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1 號全卷)等足佐,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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