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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0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淑惠業已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並深切反省自己之過錯,絕不再與任何人為任何詐欺之犯行,且被告之母親健康情況非佳,實亟需被告之陪伴、照護,並工作維持家計,又被告若能具保,將在富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被告温淑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等人於短時間內多次行騙,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惠敏等人指訴明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7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温淑惠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2 次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坦承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之數日內,犯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擔保其不再犯詐欺取財案件及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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