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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彥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彥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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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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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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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2 年12│新北地院 │103年8月25│新北地院 │103年9月30│
│ │ │,如易科罰金│月21日至│103年度簡 │日 │103年度簡 │日 │
│ │ │,以新臺幣1 │102 年12│字第4536號│ │字第4536號│ │
│ │ │仟元折算1 日│月22日 │ │ │ │ │
│ │ │,緩刑2 年(│ │ │ │ │ │
│ │ │新北地院104 │ │ │ │ │ │
│ │ │年度撤緩字第│ │ │ │ │ │
│ │ │65號裁定緩刑│ │ │ │ │ │
│ │ │之宣告撤銷,│ │ │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104年度抗字 │ │ │ │ │ │
│ │ │第542號裁定 │ │ │ │ │ │
│ │ │抗告駁回)【│ │ │ │ │ │
│ │ │原聲請書漏載│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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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 │102年9月│新北地院 │104年2月6 │新北地院 │104年5月13│
│ │ │,如易科罰金│10日 │103年度簡 │日 │103年度簡 │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6143號│ │字第6143號│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原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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