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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春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邱春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包括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05號、第2421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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