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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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達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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