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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翊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翊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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