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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偉
具 保 人 楊甄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甄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甄蓁因被告吳誌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誌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郵寄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4 年6 月23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上開居所,由具保人受僱人收受,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即同年7 月14日到案。
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楊甄蓁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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