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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裕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104 年度執字第860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該署送達證書4 紙、該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表1 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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